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3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金力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3年度存字第328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2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83年度全一字第二四六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為領回上述擔保金,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7日內行使權利,並向相對人之戶籍地以雙掛號送達,卻經由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再聲請法院公示送達,亦經法院認為「招領逾期」並不符合公示送達要件而裁定駁回,惟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限已經屆滿,相對人殊未行使權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狀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依該法條之規定必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遭郵局公「招領逾期」退回,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即難認為已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雖又聲請法院裁定公示送達,但亦遭本院認為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 (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參照),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亦不能據此認為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準此,聲請人尚未定20日以上之相當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縱迄未對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是否另檢具相關事證資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俟相對人於催告期限屆滿仍不行使權利時再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要屬另一事項;惟不論如何,本件聲請既與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