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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49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及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建設公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6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15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本案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89號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89號、95年度執全字第5815號、95年度存字第6714號卷核閱無誤。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89號民事裁定受擔保利益人丙○○,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確定在案;受擔保利益人游麗香,則因聲請人未就其財產執行,有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附卷可憑,游麗香既未受假扣押執行,顯無損害,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即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聲請人對於游麗香亦無從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故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應認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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