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林政義即巨將水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盛香堂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1仟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 第6646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