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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矽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
丁○○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4,563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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