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02號
- 聲請人
- 台灣優芮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宏鈺裝潢有限公司(原名宏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8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23,000元。因訴訟已終結,且經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行使權利民事裁定為證,而本院調取前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46號假扣押事件、93年度存字第2081號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全聲字第12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262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經核聲請人確已於訴訟終結後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亦有本院查覆資料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