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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0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05號

聲請人
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米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法院(下稱台中高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台中高分院95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今該案件業經廢棄確定,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遭駁回確定,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在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聲請事件,自可類推適用。

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中高分院,則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中高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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