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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35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債票(票號LI003365),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8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臺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債票(票號LI003365),面額新臺幣50萬元券1張,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14號擔保提存事件予以提存,並依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15號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書(以上均影本)各1紙及同意書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12689號聲請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6714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執全字第5815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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