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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38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味典食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2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27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22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130萬元後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該保全程序經他債權人調卷執行並進行分配而未獲分配清償,應認已訴訟終結,並依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40號定期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在案,且該行使權利期間屆至,相對人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2040號迄未行使權利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五字第2295號分配表及函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62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13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該保全程序已終結確定,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2040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行使權利函為證,,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函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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