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蔡宜宏律師 相 對 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2日以95年度建字第21號為第一審判決,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9/20,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所示之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日│1,054元 │聲請人預納 │ │、旅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日│540元 │相對人預納 │ │、旅費 │ │ │ ├──────┼───────┴─────────┤ │合 計│22,794元 │ ├──────┴─────────────────┤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394元 │ │【22,794元×19/20 -12,720元-540元=8,394元 ( │ │ 元以下4捨5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