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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66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昶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被告(即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31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清償債務執行(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507號)。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撤回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人亦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為憑,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50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96年度中簡字第62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96年度中簡聲字第105號停止執行卷及96年度存字第5411號擔保提存卷等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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