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1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韓志謙即大愛人力資源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85402),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0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85 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臺幣4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0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韓志謙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03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