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31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贊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九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 (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據編號AC0000000、AC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5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29號提存在案,嗣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73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以95年度存字第69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52號裁定、95裁全聲字第739號裁定等影本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18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