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省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三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 (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 參張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台幣捌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九字第37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693號撤銷假扣押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 ( 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3718號卷 宗、96年度存字第2383號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1909號卷宗、96年度裁全聲字第693號卷宗,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