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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1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1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昕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52萬5千元之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已按相對人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為催告行使權利通知之郵件寄送,雖遭招領逾期,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應認已送達生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准許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將前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設於台中縣太平市○○○段22巷111號之營業為送達,惟未經相對人收受,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其住所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336巷12號,此有聲請人補提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本件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住居所為送達,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聲請人所為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稱之催告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若聲請人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為送達,若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後,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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