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62號
- 聲請人
- 台灣寶椅子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之1
- 相對人
- 谷內司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李益如即東峰商行
- 相對人
- 甲○○
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33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7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曾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70,000元,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和解,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縱認假扣押之執行業已撤銷而使執行標的物脫離假扣押執行之狀態,仍僅相當於「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之情形不符。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物,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