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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6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62號

聲請人
台灣寶椅子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之1
相對人
谷內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李益如即東峰商行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33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7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曾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70,000元,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和解,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縱認假扣押之執行業已撤銷而使執行標的物脫離假扣押執行之狀態,仍僅相當於「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之情形不符。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物,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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