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6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宸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簡富山,改名甲○○(民國95年7月17日改名)於96年11月9日寄送於相對人終止委任關係之郵局存證信函,因其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經查,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係以相對人「宸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信人,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台中市○區○○○路758號21樓B4」為送達地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信封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本人,此有公司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送達,未依前揭規定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收受人,於法自有未合。且聲請人暨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所謂不知自己之住居所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