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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7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7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達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駿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O.005127、NO.005128,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共貳紙,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申字第127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O.005127、NO.005128,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2紙,共計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5319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已確定。聲請人於其後曾以96年9月5日臺中法院郵局第306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聲請人因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准許就該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惟該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迄今,相對人猶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金,並提出前述本院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准為公示送達裁定影本、聲請人所具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及聲請人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登報之報紙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所提出上述證據外,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存字第5439號提存事件、90年度裁全申字第1276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90年度執全字第53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6年度裁全聲字第499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及96年度聲字第2341號公示送達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以上期間內,就前揭提存物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於96年11月16日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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