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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7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7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正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後,本院96年執字第8050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05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核之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前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所製作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遷讓房屋即租賃標的物並將房屋交付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8050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租賃物,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未能利用系爭租賃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即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經查兩造間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7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280萬元(70000 x40 =0000000)。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280 萬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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