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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9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91號

聲請人
懋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實施假扣押者,因債權人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須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或對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為賠償時,始得謂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確定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83號裁定書、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保全請求之本案判決,並未全部勝訴,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4號、95年度中簡字第3989號民事判決書可稽。本件聲請人既係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後而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並已提供擔保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83號、95年度執全字第2969號、95年度存字第3137號等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據上開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執行,惟上開假處分裁定尚未撤銷且該執行亦尚未撤回,相對人在該假處分裁定廢棄並駁回前,仍有因受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而本件假處分執行尚未經撤回或遭駁回,目前假處分執行之效力仍存在,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核與前述「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催告,尚難謂符合「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之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號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催告,並不相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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