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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1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10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麗發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5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202,000 元為擔保,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終結在案,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5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202,000 元為擔保,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56號提存卷宗查明。又聲請人嗣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7號後,又聲請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現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亦據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521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7號卷宗查明。另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於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證明、送達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查詢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及各簡易庭查明,有各該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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