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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14號

聲請人
三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吳灃哲即吳永源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70年度存字第19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提存物等,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七十年度民執全字一一○四號清償債務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70年度全字第14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70年度存字第1947號提存新台幣(下同)2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97號裁定撤銷確定,惟聲請人於96年6月22日、96年9月20日以芬蘭里郵局存證信函第47號、烏日郵局存證信函第281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遭逾期未領退回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遭退回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70年度民執全字第1104號、70年度全字第1496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97號等卷宗,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另以: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乙節,因尚未符前揭要件,自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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