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28號
- 聲請人
- 瓏舌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詎料相對人竟拒絕收領,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中縣東勢鎮○○路401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等可茲證明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之事由,有退郵信封乙件附卷可稽,則該郵件充其量僅足證明本件係因郵差送達之際適相對人不在而無法收受,復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