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49號聲 請 人 觀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萬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726號),業已成立調解。聲請 人前曾依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6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26,000元(96年度存字第6003號)。而由於相對 人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03號提存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爰聲請返還該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03號提存書及本院96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60號(即96年度豐簡字第 726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 誤,自可信為真實。而前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相對人願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68號裁定、96年 度存字第6003號擔保提存金之權利不予保留」,應即表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