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中聯信託投資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原告勝訴確定,不須負擔訴訟費用者,即屬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6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46號),業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註:勝訴金額低於假扣押金額)在案。是上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繳款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68號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746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聲請狀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24號提存卷、95年度訴字第1746民事卷,及95年度裁全字第5168號、95年度執全字第2235號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