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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7、2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7、2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39號提存卷之擔保金新台幣5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嗣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2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39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579號),該假扣押程序並因標的物拍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但查相對人公司已在95年5月1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在卷足憑,是相對人公司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迄未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事件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其股東會既未選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又未設有特別規定,依據公司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丁○○、戊○○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公司對於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自應向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丁○○、戊○○及乙○○為之,乃聲請人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依上開規定送達於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等情,亦據聲請人據狀陳報在案,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反面解釋,其所為催告行使權利,尚難認為已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之情形不符,聲請人是否另行向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催告行使權利後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物,要屬另一事件,但本件聲請既不符合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聲請人遽而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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