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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後為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李後政律師即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對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84A07128B至84A07130B),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及第十六次至二十次息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3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第16次至20次息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聲請人已就上開債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丙○○、乙○○之部分分別以士林地院91年度促字第1684號、台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4468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相對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月17日經由台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93年度破字第32號),並於93年7月15日選定相對人李後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93年度執破字第9號),後於95年8月9日由台北地院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93年度執破字第9號),是以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破產宣告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6號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債權,已就相對人丙○○、乙○○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士林地院91年度促字第168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第896號、本院95年度取字第5224號、本院91年度存字第794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破產執行事件,並經法院宣告破產程序終結,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地院93年度破字32號、台北地院93年度執破字第9號破產宣告裁定3紙附卷可憑。從而,因相對人丙○○、乙○○就上開支付命令未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相對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破產宣告業經終結在案,其公司之法人格應告消滅而無由損害之發生,皆堪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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