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肯尼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招領逾期送達不到,其法定代理人又非本人簽收,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㈠、據卷存聲請人所提出對相對人營業所為送達之信封觀之,其上既先後載明「不在」、「招領逾期,退回」等情,而非記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是依此而觀,已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現設於「台中縣和平鄉○○路○段450號」,而雖非本人簽收該存證信函,然業經由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簽收,依上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既經第三人收受,業已送達,而無任何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遷移之記載,自難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送達處所不明。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