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098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03,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40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中,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該和解筆錄影本乙紙、本院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執全3918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84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5288號提存卷及本院95年度2640號損害賠償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