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6號
- 聲請人
-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鋐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存字第29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之93年上易字第128號和解筆錄、91訴字第1461號判決書、93年存字第2949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1年訴字第1461號、93年上易字第128號、93年存字第2949、93執字第10932號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