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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惠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普門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樓

兼法定代理人曾香蘭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1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費    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7,553    │        │
├───────────┼───────┼────┤
│戶籍謄本聲請費        │        40    │        │
├───────────┼───────┼────┤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費用│       200    │        │
├───────────┼───────┼────┤
│合                  計│    17,79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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