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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請人
八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相對人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保全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全字第1073號撤回執行結案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查詢及回執 (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卷宗核對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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