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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76號提存卷以及94年度裁全字第5531號、94年度執全字第2248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732號等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另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於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2571號行使權利裁定書影本一件為證,以及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並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五紙在卷可稽,另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明在案,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3月20日彰院賢文字第0960000255號函附卷足憑。據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相關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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