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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請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肯尼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丁○○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一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741號)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閱本院84年度全字第210號假扣押案卷、84年度全字第825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5年度裁全聲字第741號卷查明屬實。惟查相對人已於89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件在卷足憑,是相對人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又相對人迄未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事件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其股東會既未選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又未設有特別規定,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丙○○、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公司對於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自應向相對人之全體董事丙○○、乙○○及丁○○為之,乃聲請人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依上開規定送達於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僅送達法定代理人中之丙○○,而未向乙○○、丁○○送達,自不明其二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依法得僅向其餘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之情,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反面解釋,其所為催告行使權利,尚難認為已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之情形不符,聲請人是否另行向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催告行使權利後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物,要屬另一事件,但本件聲請既不符合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聲請人遽而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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