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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請人
金泰銘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德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3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51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30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51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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