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金泰銘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德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3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7951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30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51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