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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請人
岳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隆 住同上
相對人
建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237 號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並已依法強制執行完畢(96年執夏字817號),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聲請人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本案訴訟程序之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本院再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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