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破產管理人
- 熊梓檳律師
胡湘寧會計師
許子慈會計師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4年度全字第1052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相對人嗣後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惟其債權人臺灣銀行因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有別除權,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50489號執行事件為終局執行,該終局執行事件於本院拍賣上開不動產後,將賣得價金實行分配而告終結。聲請人於其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且已確定;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其破產管理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中民權路郵局96年1月28日第0357號存證信函各1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外,另經本院調取本院84年度存字第1809號提存案卷、84年度裁全字第209號聲請假扣押案卷、84年度全字第1052號假扣押執行案卷、92年度執字第50489號執行案卷及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29號撤銷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熊梓檳律師及許子慈會計師均於96年1月29日收受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以上期間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迄未向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或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