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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請人
時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躍獅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12室
法定代理人
甲 ○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豐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編號:CD015198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編號:CD015199號)各壹紙,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交通銀行豐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二紙(編號:CD015198號、CD015199號)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4民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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