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宏達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宏泰物流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 之4號
- 8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事故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嗣經以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各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肆拾萬元,合計貳佰肆拾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95年12月4日以台北縣土城清水郵局存證信函第956號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宏達通運有限公司、宏泰物流通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請求鈞院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為此,爰聲請發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以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確實達到受擔保利益人為必要,否則供擔保人即不得以該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茲查:聲請人於95年12月14日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該存證信函雖然分別經「鵬程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林口大鎮管理委員會」蓋章簽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宏達通運有限公司、宏泰物流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以供審酌其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另本院向上開管理委員會函詢該郵件之送達情形,其中「鵬程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復稱:因相對人宏達通運有限公司至95年12月21日皆未前來領取郵件,已依規定將上開郵件退至郵局等語。而宏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58巷2號5樓,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該存證信函既未實際送達於相對人,已無從認為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再者,聲請人謂其未對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應得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並憑該未執行證明書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卯股)就相對人丙○○部分是否符合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之要件,覆稱:「本股於94年6月29日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之薪資,並於94年7月27日發函桃園地院,囑託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本件已有執行扣押薪資,係因債務人離職無法扣押」等語。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