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84號
- 聲請人
- 贊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光復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兩造已達成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國庫存款收款書、清償和解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