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85號
- 聲請人
- 贊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光復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七九四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同意書正本、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清償和解書影本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48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