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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請人
何鎰鎖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鈦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鈦鉻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夏字第67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67,89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6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業經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確定在案(本院92年度智字第62號判決),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縱符合前開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而本院92年度裁全夏字第6714號裁定係以相對人及訴外人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准聲請人已667,894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財產在2,003,68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且聲請人並未區分相對人及訴外人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各自債務數額聲請假扣押,足見667,894元係屬不可分擔保金,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有無對訴外人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證明,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仍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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