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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請人
安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聯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22號

      丙○○

      甲○○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40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613,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自得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53民事裁定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查聲請人僅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為由,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然其並未提出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之證明,亦未提出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事實與證據;此外,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亦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有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其補正有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具體事由與證據,亦迄未提出,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前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規定,自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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