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吳蕙玟
- 法定代理人甲○○、陳武華
- 原告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勝群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勝群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華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判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2,41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3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雙方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並載明於和解筆錄,聲請人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提起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事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提起上訴,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2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在案,是以聲請人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並非勝訴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非明確,依首揭說明,尚難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 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查,兩造雖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達成和解,惟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95 年存字第513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並未載明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2號民事事件和解筆 錄,聲請人聲稱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並載明於和解筆錄云云,尚非有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即不應准許。本 件聲請人聲請還擔保金,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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