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37號 異 議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557號、第558號清償 提存事件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557、558號提存通知書,通知異議人領取相對人提存於提存所之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普通股股票10萬股各1張(票 號84-NF-000030、票號84-NF-000031,下稱系爭股票),惟此股票係相對人委託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冒用聲請人之印文及名義違法印製之備用股票,相對人自行加上自己之記名後,再冒蓋公司印鑑章偽造而成,系爭提存物為故意偽造且與股票形式要件不合,所為提存無效,為此就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債之關係並不消滅;聲請提存時,無庸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第18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清償提存,提存人主張有提存原因,即得向提存所為提存,且無須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於清償人提存時,僅須就清償人主張之提存原因為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至提存人與受提存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提存人之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提存後,提存人與受領提存人間債之關係是否消滅等實體事項,應依訴訟程序解決,非提存所所應審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提存原因及事實均為「依台灣高等法院90 年度上字第155號民事確定判決,受取人應於提存人轉讓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壹拾萬股之同時,給付提存人新台幣 (下同)壹佰玖拾萬捌仟參佰元及遲延利息,但受取人 拒絕受讓股權,提存人不得已而提存」,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7、558號提存卷查核屬實,核與該卷所附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 法院90年度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互核一致。按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已分別通知轉讓 富士公司股權10萬股予異議人,以完成股票轉讓事宜,因異議人拒絕受領,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依相對人所述事實,異議人已構成受領遲延,合於前揭民法第326條所規定提存 之要件,相對人之提存即為適法。至於異議人指稱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股票有偽造、變造或重製之嫌,涉及相對人是否非依債之本旨而為債務之履行,及該清償提存行為是否已對異議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效力,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提存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如相對人非依債之本旨而為本件清償提存,依提存法18條之規定,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以本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就兩造間之實體上爭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從而,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557號、558號之處分,即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