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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豐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八八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716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提存書影本、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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