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02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國字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國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負擔1/2,而聲請鈞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惟鈞院 漏未審酌第一審裁判費費用業由抗告人繳付,應予扣除,而判命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06,866元,自有未恰,爰依法 提起抗告。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故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 考 │ ├────────┼──────────┼──────────┤ │第一審裁判費 │ 21,493元 │相對人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 │ 32,239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二審鑑定費 │ 60,000元 │聲請人支出,中興大學│ │ │ │鑑定。 │ ├────────┼──────────┼──────────┤ │第二審鑑定費 │ 500,000元 │聲請人支出,台灣坡地│ │ │ │防災學會鑑定。 │ ├────────┼──────────┼──────────┤ │合 計 │ 613,732元 │由相對人負擔1/2 │ ├────────┴──────────┴──────────┤ │⒈計算式:21,493元+32,239元+60,000元+500,000元=613,732元│ │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13732元×1/2)-21493=285,3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