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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請人
旭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致晶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乙○○ 住臺中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4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59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萬元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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