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黃森田即森圳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2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73號擔 保提存、96年度裁全字第895號聲請假扣押卷證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