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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9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請人
騰億製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上述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89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其於該執行事件終結後,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故其提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提存書影本1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正本1件、聲請撤回執行狀影本1件、臺中法院郵局民國95年11月17日第10881號存證信函影本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件及信封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第2款: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之一,法院始得為准許返還之裁定。另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聲請人於提存上述擔保金後,曾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89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之行為,自足致相對人受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其曾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判決,或已賠償該相對人所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其提供擔保之原因自尚未消滅。次查,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雖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已確定,而告終結,惟聲請人於其後在95年11月17日向相對人寄發、催告相對人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之臺中法院郵局第10881號存證信函,並未經相對人收受,此由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並無收件人之蓋章,另其向相對人寄送該存證信函之信封上,載明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等情,即可證明,則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既尚未到達相對人,自不能認聲請人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催告程序;且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曾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則聲請人本於前引條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亦非有據。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曾同意本院發還前述擔保金予聲請人之證明,是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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