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8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有陞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陞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以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如未按期付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付息,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850,00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之利息、自同年12月17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4份及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有陞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850,00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